(2014)天执字第6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桂兰诉马进云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桂兰,马进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629-1号申请执行人:马桂兰,女,回族,新疆盐湖化工厂职工医院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被执行人:马进云,男,回族,乌鲁木齐市建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盐湖化工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马进云存款、收入10050元(其中本金10000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马进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被执行人马进云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裴郁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