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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刑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郝学峰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学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刑执字第196号罪犯郝学峰,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涉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潞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学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连带赔偿44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忻中刑执字第61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23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郝学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郝学峰共获监狱表扬2次,奖后余12分,余5次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学峰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海军审判员  李志强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