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执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邗执字第0390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宝龙、谈天翔,该××职员。被执行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静乐县。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48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资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案目前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谢国儿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