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宁民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起近与王金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宁民立字第2号起诉人陈起近,男,生于1956年4月21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诉称:1992年,中宁县农建开荒办将位于原长山头乡上渠村五队1号渠头大干路第一档土地15亩承包给了原告。当时,因土地砂石较多,无法耕种,原告便委托其姐夫郭海元看管。1996年,王佐国、李振雄和起诉人就土地权属发生争执,经调解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南边5亩土地由王佐国承包经营,中间5亩由李振雄承包经营,北边5亩由起诉人承包经营。1999年,原长山头乡上渠村(后合并为大战场镇花豹湾村)将该土地发包给起诉人,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起诉人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3月,起诉人平整该土地时,遭到王金霞(王佐国前妻)的阻拦,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王金霞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对起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的妨害;二、案件受理费由王金霞承担。本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到位于中宁县大战场镇花豹湾村五队,对涉诉土地进行了实地查看。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向本院提供的立案材料及本院对立案基本证据材料的审核,起诉人主张的涉诉土地为5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为3.9亩,且无清晰的四至范围。该争议应由对该涉诉土地权属及四至范围进行登记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起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银平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