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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胜江诉王殿友收购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江,王殿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敦民初字409号原告刘胜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诚,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胜江诉被告王殿友收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收购合同,被告未按合同内容期限内进行收购,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胜江告诉的主体是被告王殿友,但签订合同的甲方主体为敦化市利隆小粒豆种植专业合作社,此合作社在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原告告诉被告主体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胜江的起诉。原告刘胜江预交的诉讼费325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春花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