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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霸州市胜芳镇文昌阁小张烧烤店内,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打伤,致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调解,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丽萍审判员  李珍龙审判员  陈章顺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虹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