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段廷凤与惠文凤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廷凤,惠文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廷凤,女,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世锋,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文凤,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段廷凤与被上诉人惠文凤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惠文凤于2013年5月21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段廷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锋,被上诉人惠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惠文凤、段廷凤系同村村民,因家庭纠纷存在矛盾。2011年10月30日上午,惠文凤与段廷凤二人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东头牛高路南侧因琐事发生吵骂厮打,当天惠文凤在卫生院花费门诊费43.8元,当天下午惠文凤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5末节指骨骨折;2.脑外伤综合征。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95.72元,放射费50元。后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9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该纠纷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调解未果。2013年5月6日,该所出具了调解未果的证明,惠文凤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段廷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990元。审理中,段廷凤对惠文凤提交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惠文凤右手损伤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惠文凤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惠文凤右手小指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一、段廷凤与惠文凤发生厮打后,惠文凤右手小指受伤并到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故段廷凤应当对惠文凤的损失予以赔偿。二、段廷凤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95.72元及放射费5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惠文凤在卫生院花费门诊费43.8元,考虑到已实际发生了治疗行为,故予以支持。惠文凤在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所花费的费用共209.4元属人为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惠文凤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普通农民工日工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惠文凤住院8天,共计400元。3.护理费。考虑到惠文凤伤情程度,认为惠文凤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惠文凤就诊8天,护理费为8天×30元×1人=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惠文凤的伤情及住院8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0元。5.营养费。结合惠文凤的伤情及住院8天的事实,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60元。6.交通费。考虑到惠文凤受伤后就诊以及重新鉴定需花费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元为宜。7.文印费65元及惠文凤在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惠文凤十级伤残,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惠文凤事发时44岁,补偿20年,应为5523.73×20×10%=11047.46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惠文凤身体十级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其数额以2000元为宜。综上,惠文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291.98元。三、关于段廷凤辩述的诉讼时效问题,惠文凤、段廷凤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后,汉冢派出所即参与进行了调查和调解,据公安机关证实,2013年5月6日,惠文凤、段廷凤双方纠纷调解终止,应以此来计算惠文凤诉讼时效,故惠文凤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段廷凤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段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文凤人民币16291.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段廷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对方虽曾发生冲突,但其被对方一家四人殴打致伤,其无还手的机会和可能,不可能致伤对方。且医院病历显示,对方口诉为右手无名指疼痛,但诊断结果却是右手第五指受伤,病历自相矛盾。若对方右手第五指真是受伤,也是旧伤或自己造成的。原判错误,应予纠正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惠文凤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文凤承担。二审庭审中其申请段廷仨、胡俊杰到庭作证并提交王金春、张万林书面证言,以证实其主张。惠文凤答辩称:对方拿着锨,对方儿子拿着锤,派出所做有笔录等。对段廷仨、胡俊杰的出庭证言及王金春、张万林书面证言,其称均不属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0日上午,惠文凤与段廷凤二人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东头牛高路南侧因琐事发生吵骂厮打的事实,有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的证明及(2013)宛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惠文凤提交的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第一次)记载其主诉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右无名指疼痛约7小时”,2011年10月30日该院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上的意见为“右手第5末节指骨骨折”,上述病历入院记录(第一次)显示在体格检查、专科情况、辅助检查部分后初步诊断为“1.右手第5末节指骨骨折;2.脑外伤综合征。”故惠文凤右手第五指受伤系因双方发生厮打所造成,亦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段廷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