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三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杰群诉吴英俊、李宝艳、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群,吴英俊,李宝艳,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1107号原告王杰群。被告吴英俊。被告李宝艳。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宝艳,经理。原告王杰群诉被告吴英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李宝艳(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群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还款,如到期未能还款,则承担借款额度5%的违约金,并约定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给付第一被告借款,现第一、第二被告去向不明,第三被告的资产也被当地政府保护性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意履行合同,且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4200000元,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履行放款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第二被告均为第三被告股东,且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打款记录、收条及第三被告企业户卡各1份,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调取的第一、第二被告户籍信息,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天津市工商局津南分局调取的第三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放款4000000元,且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第一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5%即200000元违约金亦属合理,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第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及第三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悉本案借款事实,故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视为第一、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第二被告应就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俊、李宝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杰群借款4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共计4200000元。二、被告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公告费560元,共40960元,由被告吴英俊、李宝艳、天津得利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斌审 判 员 宁培育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