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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执指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讷文彤与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潘文军、唐秀丽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讷文彤,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唐秀丽,潘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本执指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讷文彤,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执行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秀丽,女,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潘文军,男,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讷文彤与被执行人本溪三鼎无纺布有限公司、潘文军、唐秀丽企业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以(2012)溪执字第196号立案执行(2011)溪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溪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由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宝玉审 判 员  房国军代理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