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柴生娟与吕达、何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生娟,吕达,何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柴生娟,女,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吕达,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何继全,男,47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柴生娟与被告吕达、何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生娟,被告何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吕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何继全担保,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款,按月利0.03元给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吕达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继全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不同意还款,应由被告吕达偿还。被告吕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吕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何继全担保。有欠款人吕达、担保人何继全签名的“借条”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吕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吕达从原告处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何继全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原告称口头约定按月利三分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何继全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返还原告1150.00元,被告吕达承担1150.00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吕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