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韩德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韩德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韩德功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韩德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建机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走机器后,未能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共计295500元,支付违约金7281.12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到期租金共计355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德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韩德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11WS00676),约定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日立建机公司将乌鲁木齐中辰伟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机号:AXMT101249、机型ZX450H)出租给被告韩德功使用,租期36个月(2011年6月22日-2014年6月20日),支付期间为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5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双方同时约定签署了租金支付计划表。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条款约定为:“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实施上述救济措施时,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日立建机公司制作的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信用记录台帐载明,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韩德功逾期未付租金合计为2955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金额分段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合计为7281.12元。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韩德功需缴纳的未到期租金为3551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承租人信用台帐、违约金收取通知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建机公司与被告韩德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韩德功作为承租方,未依约履行按时按期给付租赁费2955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0日)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现该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日立建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95500元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韩德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8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德功支付未到期租金35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功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逾期租金295500元;二、被告韩德功偿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7281.12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标准,以每期迟延付款租金分段计算);三、被告韩德功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到期租金355100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657881.12元,给付标的657881.12元,给付标的占起诉标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8.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89.4元,由被告负担,余款退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