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飞诉人张振、黄炜民间借贷纠纷管��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飞,张振,黄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炜上诉人周飞因与被上诉人张振、黄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阳区XXX里XX号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的唯一证据2013年5月12日《还款协议》并非上诉人所签,一审法院据此立案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方即被上诉人张振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自己并未签订本案《还款协议书》,该主张有待实体审理时查明。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曹 琳审判员 朱光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