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利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居民,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宇昆,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及其辩护人陈宇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7月18日起,被告人利某激活消费其办理的广大银行“广州阳光中旅金卡”信用卡,2013年4月6日该卡发生逾期,共欠本金34483.7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利某有如实供述及缴纳全部欠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利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不大,且已偿还全部欠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有被害单位代表范红春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提供的报案委托书、报案材料;被告人利某申办光大银行广州阳光中旅联名信用卡提交的资料;(卡号:62×××58)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催收记录;结清证明;被告人利某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利某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恶意透支数额34483.73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涉案的信用卡(卡号:62×××58)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静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韵玲蔡剑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