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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修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8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修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谯城区古城镇北付禄口处时摔倒,古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修某某移交至亳州市交警支队。经检测,被告人修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修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谯城区古城镇北付禄口处时摔倒,古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修某某移交至亳州市交警支队。经检测,被告人修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修某某供述证明,未取得驾驶证,2013年10月14日17时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修老家附近与别人发生碰撞事故摔伤。2、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修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古城北付禄口摔倒,被民警发现,现场测试酒精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未查到修某某证件信息。5、前科证明,修某某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6、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2013)第445号证明,修某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210.13毫克/100毫升。7、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鉴定书送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视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