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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阳光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第三人三明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阳光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三明和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泉州阳光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组织机构代码67190194-2。法定代表人叶建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组织机构代码85558614-X。负责人孙清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三明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组织机构代码71734719-1���法定代表人王晓静,经理。原告泉州阳光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元支行)、第三人三明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挺、被告工行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第三人和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阳光公司因财务人员差错,误转入第三人和谐公司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1404046519001036653)一笔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831元的款项。转错的原因是因2012年前原告与第三人曾有业务往来,财务人员在网上留有第三人账��等信息。经与第三人交涉,其于2013年10月28日前往被告处办理退回89800元的转账业务时,被告却以第三人在被告处尚有借款利息未付为由,拒绝转出该款并擅自扣留,致使原告款项至今未能归还。现被告擅自扣留原告所有的款项,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款项89800元返还原告,第三人协助办理转账业务。被告工行三元支行辩称:原告所诉不合事实,将被告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告同原告无法律上的关联,被告仅与第三人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所扣的是第三人账户上的款项,扣款是为了清偿第三人所欠贷款,是否正确与原告无关;原告将诉争的89831元作为货款汇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随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被告依其同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扣留相关款项有合法的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确实转错款到其账户,还是返还给原告为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福建海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89831元金额转入第三人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汇款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确认收到89831元和同意转账退回原告处,通过被告操作时,遭被告拒绝。4、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明2013年10月25日汇入的款项第三人同意返还。5、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同第三人间不存在货款往来。被告质证后认为:主体资格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转账凭证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争议的89831元转账时说明是货款款项;证据三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第三人欠被告贷款2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扣留第三人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息;证据四和五,真实性有���议,认为不存在错汇,即使错汇要求返还也应向第三人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主张。被告工行三元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行三元支行同第三人和谐公司的借款合同,证明和谐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笔共500万元(每份250万元),其中有一份借款期限已经届满(2013年10月21日到期)、另一笔(2014年1月22日到期)利息也未及时支付,双方约定两份借款合同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第三人和谐公司2013年10月起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到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欠息余额为83395.7元;和谐公司2013年11、12月和次年1月查询单,证明被告作为贷款人共扣收第三人利息款89753.84元,即2013年11月20日扣收78173.79元、同年12月20日扣收11576.31元、2014年1月20日扣收3.74元,第三人尚欠利息100508.49元。原告质证后认为,由于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判定;被告主张欠息83395.7元,而事实上10月28日原告汇款时(汇89800多元),账户里的款项仍然存在,当日被告并未扣收,在第三人同意归还不当得利款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办理转账无合法根据。第三人认为转错款是事实,欠贷款也是事实。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阳光公司转入第三人和谐公司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1404046519001036653)一笔金额为人民币89831元的款项。并于同年10月28日前往被告处办理退回89800元的转账业务时,被告却以第三人在被告处尚有借款利息未付为由,拒绝转出该款并予以扣留。原告见状即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工行三元支行与第三人和谐公司间因开设账��而产生了合同关系,第三人同银行间是因开设和使用账户而产生了存款合同关系;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标的物,除非当事人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经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原告要求被告工行三元支行返还不当得利款,因被告占有和处分该款项有合法的合同依据,本案中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其主张被告在第三人同意还款的前提下,被告拒绝转账,由于原告同被告间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转账等使用账户是由第三人和被告因合同而生产的法律关系,是否违约应由第三人主张,原告代第三人主张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故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中第三人承认了对方当事人转错款的诉讼主张,双方由此确认的事实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未放弃对第三人实体权利主张的前提下,本院确定由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原告转错款金额虽为89831元,但其仅主张整数金额89800元,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泉州阳光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返还89800元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三明和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泉州阳光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98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第三人三明和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铭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