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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丽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赵兴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建桥,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丽娟。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阳、黄建桥,被告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园太阳城会所内1号商铺,面积为325平方米,租赁期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其中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为免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月10日缴纳本月租金5899元(后按年度分段计收),如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按欠款额5‰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4375元和每月10日缴纳325元的物业费,但被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及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无故拖欠预交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赁期间的租金17697元及违约金4571元,物业费8775元及逾期违约金1000元(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丽娟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我会承担被告要求我偿还的费用。因为超市效益不好,我与原告方协商将我承租的商铺换个地方,重新签订合同,所以我没有交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GY-0001110),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碧桂园·太阳城业主会所内的第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超市。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免租期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月租金5899元,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月租金6490元,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月租金7140元。被告应在每月公历10日前到原告财务部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纳当月租金,被告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欠款额5‰的滞纳金。该商铺由原告委托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北新区分公司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接受该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物业服务并由原告向其代收物业服务费,该商铺的物业服务费每月为人民币325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4375元及预缴需支付的第一个月租金5899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拖欠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金等任何费用达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及预付的第一个月租金,亦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催款的律师函,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律师函、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合同保证金、租金及物业服务费属实,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属实,应予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3个月,租金为17697元,计算方法:5899元×3=1769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公历1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被告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欠款额5‰的滞纳金。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租金,应支付滞纳金4571.725元,计算方法: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5899元×0.005×82天=2418.59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5899元×0.005×52天=1533.74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5899元×0.005×21天=619.395元。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457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属实,应予给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计27个月,物业服务费8775元,计算方法:325元×27个月=8775元。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额5‰的滞纳金。原告仅主张1000元滞纳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697元及滞纳金4571元,物业服务费8775元及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与原告方协商重新签订了合同,所以没有交租金的抗辩,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娟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GY-000111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时解除;二、被告刘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7697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及滞纳金4571元(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三、被告刘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775元及滞纳金1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刘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