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青岛旭茂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旭茂包装有限公司,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青岛旭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胜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法定代表人权美子,董事长。原告青岛旭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旭茂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起为被告加工纸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48976.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4897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自2011年6月起开始为被告加工包装产品,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已开发票货款金额182043.55元、未开发票货款金额248975.97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3月26日、4月26日、5月22日给被告开具了四张总金额为248975.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2013年2月起共支付原告货款182043.42元,尚欠原告货款24897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明细分类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应收款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897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旭茂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489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青岛亚细亚瑀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远立月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