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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70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明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明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705-22号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班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苏玉、马勇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张明河。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河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苏玉、马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武安市人民政府为实现武安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有序开发,彻底整顿规范矿业秩序,与原告签订了《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武安市周庄煤矿、兴龙煤矿等十个乡镇煤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邯矿集团负责该国有煤矿的改制工作。明确了改组企业通过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整合重组方案,组建新公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成立了改组企业的联合领导小组,原告指派康城矿业公司7人作为小组成员进驻周庄煤矿,并负责该国有煤矿的改制工作。因多种原因,整合重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武安市政府没有出具改制批文,原告至今也未得到武安政府承诺划转的51%股权,更未与周庄煤矿达成整合重组方案,周庄煤矿重组终未成功。2009年12月25日武安市法院受理周庄煤矿的破产申请,该矿已进入破产程序。周庄煤矿属国有煤矿,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其在周庄煤矿工作,且其申请认定的起始时间是2007年5月1日,显然在该日期前被告就与周庄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武安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政府指导下对国有资产进行的重整组合,是一种行政管理、指导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行为。因整合重组是政府参与倡导下的改制行为,在改制期间不是正常的劳动合同中产生的劳动争议,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况且,该协议仅仅是武安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股权所有者与原告达成的企业整合意向书,目的是成立一个新的改组企业。按照该协议,原告要与周庄煤矿达成整合重组方案,所以真正参与企业重组的是周庄煤矿。在企业协商改制、未通过整合方案的这段时间,任何参与重组的一方,原有的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为企业重组所做的工作,是履行其用人单位在重组协议中的义务,其劳动关系未发生改变。被告所提供的劳动仅仅是周庄煤矿参与整合重组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合法送达原告的情形下,依据被告单方陈述,缺席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明河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邯劳裁(2011)13号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证据(2),2007年5月1日原告与武安市人民政府签订的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武安市周庄煤矿、武安市兴龙煤矿等十个乡镇煤矿协议书,证明重组期间原告不是用工主体,被告与周庄煤矿的劳动关系并不改变。证据(3),武煤字(2007)5号批文,证明原告按照2007年5月1日协议约定,派出7人与周庄矿成立改组领导小组并确定了负责人,原告不符合用工主体的资格。证据(4),(2009)武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及武安市周庄煤矿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周庄煤矿作为独立用工主体依然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国发(2010)27号文。证据(6),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证据(7),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据(8),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处理省属国有企业改制改组中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5)-(8)证明原告与武安市政府签的整合协议,是履行国有企业的责任,整合小煤矿。在整合重组过程中,原告作为参与者,与参与重组的企业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由政府行为主导的整合,应由政府处理,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张明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法院向武安市煤炭工业局调取的证据:(1)武安市周庄煤矿一坑资产委托经营合同。(2)关于“武安市周庄煤矿一坑资产委托经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协议。(3)2010年3月27日武安市人民政府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整合重组武安市部分煤矿暨煤炭资源协议书。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质证中表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派工作组进驻周庄煤矿进行整合重组工作,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自煤矿撤出。此期间被告在周庄煤矿一坑工作。2010年6月底被告等58人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在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与武安市人民政府签订《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武安市周庄煤矿(含扩大区)、武安市兴龙煤矿等十个乡镇煤矿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周庄煤矿范围内的全部煤炭资源由原告进行整合。武安政府将周庄煤矿的全部资产的51%股权无偿划转给原告,原告负责该国有煤矿的改制工作。武安政府出具改制批文,使该国有煤矿资产完成公司制改组。周庄煤矿改组后作为原告的控股子公司依法经营。改组后的企业、人事、劳动用工、工资分配纳入原告的统一管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周庄煤矿及其扩大区的生产经营、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各项管理工作,全部纳入原告的统一管理,武安政府不再负责。武安政府无偿划转国有煤矿之前的离退休、伤病残、抚恤、劳保、救济人员,按原渠道进行管理。改组后企业,本着“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优先录用原企业人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改组期间及改组后企业发展过程中,武安市政府应做好改组企业的职工稳定工作、社会治安工作、工农关系等各项工作。由武安市政府和原告成立改组企业的联合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煤矿改组的实施工作,直至改组后企业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或工商登记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康城矿业公司的7人组成工作组进驻周庄煤矿,此时周庄煤矿已不再生产经营。2010年5月原告工作组自周庄煤矿撤出。2009年12月25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武安市周庄煤矿的破产申请。再查明,周庄煤矿系国有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7年4月25日,武安市周庄煤矿与村民谭友俭签订武安市周庄煤矿一坑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将周庄煤矿一坑委托给谭友俭经营,期限为10年,自1997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1年4月30日,双方经协商就该委托经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并签署协议,约定受托经营人变更为谭利强。本院认为,周庄煤矿系国有煤矿,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原告根据2007年5月1日协议,自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在周庄煤矿派驻工作组进行煤矿的整合重组,是在政府指导下对国有企业的改制行为。在改制最终完成及对职工作出安置之前,不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原有劳动关系。整合重组期间,被告提供的劳动并不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组在整合期间对煤矿进行管理,亦是依据协议的约定,该管理并不属于原告作为一个企业日常管理行为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周庄煤矿,其基本劳动条件不是原告企业提供。而且整合重组期间,周庄煤矿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然存在,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明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媛审判员 张淑彩审判员 王建永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