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2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3)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及其辩护人田延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科为了贩卖购买冰毒1包(净重量18.96克)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347号顺庆佳苑3单元楼梯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347号2单元3-1租赁房内,查获被告人李科尚未贩卖的冰毒5小包(净重量1.67克)及分装冰毒的电子秤、透明胶口袋等物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李科查获尚未贩卖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科贩卖甲基苯丙胺20.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科辩解称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科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李科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科为了贩卖向他人购买冰毒1包(净重量18.96克)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347号顺庆佳苑3单元楼梯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科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西路347号2单元3-1租赁房内,查获被告人李科存放的冰毒5小包(净重量1.67克)及电子秤、透明胶口袋等物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李科购买及存放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6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后,在重庆市渝北区顺庆佳苑3单元发现被告人李科形迹可疑,侦查人员遂对其盘问,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起的疑似冰毒毒品,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科居住的位于渝北区宝圣西路顺庆佳苑2单元3-1家中卧室柜子里查获5包疑似冰毒毒品的事实。3、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科的身份信息。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电子秤1把及小透明塑料袋80个,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科身上查获毒品净重量18.86克及在被告人李科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宝圣西路顺庆佳苑2单元3-1家中卧室柜子里查获毒品净重量1.67克和电子秤1把、小透明塑料袋80个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科对捉获现场、存放毒品的卧室以及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电子秤和透明塑料袋进行了指认的事实。6、被告人李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科和他老婆某某都没有工作,他们的经济来源主要靠李科贩卖冰毒和麻古获取利润,李科已经贩卖冰毒和麻古六七个月了。2013年7月15日下午,李科手中冰毒不多了,便联系上家谢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并在龙头寺的一个工商银行打了款给谢某。2013年7月16日9时许,谢某开车来到渝北区回兴兴科一路红绿灯附近,在车上将用餐巾纸包着的一包冰毒交给李科,李科拿着冰毒回到其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顺庆佳苑3单元楼梯间时,被侦查人员查获,侦查人员从李科身上搜出从谢某处购买的冰毒一包(净重量18.96克),后又从李科租住房屋柜子里搜出尚未贩卖的五小包冰毒(净重量1.67克)、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和许多用于分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7、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与李科是夫妻关系。某某和李科都没有上班,平时就在网吧打游戏。某某不知道李科具体的经济收入来源。2013年7月16日8点30分左右,李科在家里接了个电话后,就出去了,没过多久就有侦查人员带着李科到他们租住的位于渝北区宝圣西路顺庆佳苑2单元3-1家里来了,并从家里搜到冰毒一包以及电子秤、分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和吸毒工具等物品。8、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李科身上及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科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由于李科当庭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否认,故应以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科在公安机关一共作了四次供述,在检察机关作了一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的事实,而被告人李科在庭审中对其在检察机关供述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是真实的,故被告人李科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贩卖甲基苯丙胺20.5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科辩解称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李科的辩护人提出李科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科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的事实,且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科家中查获的电子秤及大量小透明塑料袋相印证,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李科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李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科的辩护人提出李科是吸毒人员,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李科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科在庭审中对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20.53克及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