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苗艳文诉孙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艳文,孙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77号原告苗艳文。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艳文诉被告孙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艳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孙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艳文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孙坤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276.70元、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3,240元(1,620元/月×1个月)、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1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坤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内的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2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认为鉴定的休息期间过长,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4时43分,被告孙坤驾驶牌号浙A3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建中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7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孙坤支付原告医疗费841.90元。又查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伟丰村四队姚家板桥东宅64号。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案外人钱琳琳家中做家政服务,原告自2013年3月30日起每月服务费为1,82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腋拐发票、租房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江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家政服务协议、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孙坤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孙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浙A306**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3,118.60元(包括被告孙坤支付的医疗费841.9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1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被告孙坤支付的医疗费841.9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艳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共计103,6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艳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3,118.6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018.60元;三、被告孙坤应赔偿原告苗艳文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800元,扣除被告孙坤已支付的841.90元,被告孙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艳文5,958.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被告孙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