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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国市区四建公司附近路边将0.15克冰毒贩卖给“小五子”(身份待查),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国市区香樟花园宾馆附近将0.1克冰毒卖给“小五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国市区山门北路北闸游戏室附近将1袋重1.03克的冰毒贩卖给许某某(已治安处罚),得赃款人民币800元。随即,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5袋白色可疑晶体。案发后,经鉴定该6袋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2.27克。并查明:2013年11月10日许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许某某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从事贩毒的刘某某,于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发生了上述2013年11月12日1时许的毒品交易。案发后,涉案的2.27克冰毒已由宁国市公安局扣押并由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冰毒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共贩毒三次系“多次贩毒”,依法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仅有三次贩毒行为,第三次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且实际进入交易环节的毒品数量只有1.28克,故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吸毒人员许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从事贩毒的刘某某是否属于犯罪引诱问题,审理认为,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被告人刘某某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和经历并已持有毒品待售,属于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第三起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所涉毒品已被及时扣押收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人也吸食毒品,在其身上查获的五袋冰毒不应计算在贩卖的数量内的意见,审理认为,虽然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被查获的五袋冰毒并未实际贩卖,但因其系以贩养吸人员,依法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其吸食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第一、第二犯罪的举证未达到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审理认为,虽然涉案的毒品、毒资已不存在,但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稳定并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并且不存在诱供、逼供等情形,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故公诉机关的举证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成明审 判 员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