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合肥求实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求实置业有限公司,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合肥市求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瑞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鹏,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合肥市求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置业公司”)与被告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实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友、何鹏,被告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求实置业公司诉称:2007年,求实置业公司与李俊经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求实置业公司将位于阜阳北路**号求实商住楼(又名金山名苑)**室房屋出售给李俊,李俊支付部分房款,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因李俊资金困难,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求实置业公司向李俊借款80682元用于支付首付款,李俊应于2008年6月13日前还清借款,如果李俊违约,须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签署后,求实置业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履行了借款义务,李俊用求实置业公司的借款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李俊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求实置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李俊偿还借款80682元;2、李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8113.88元(以8068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后期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3、李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俊辩称:1、借款80682元属实,但借款用途不属实。李俊并非因资金困难借款,而是2007年6月份,求实置业公司对金山名苑的房子实施促销活动,宣传“零首付”购房,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这样的情况有三十多户。借款到期后,李俊没有还款,求实置业公司并没有催要款项,而是在没有进行商量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底将李俊购买的房屋大门封死,直至2013年9月份才解封。2、求实置业公司主张的10万元利息过高。房屋在被封期间李俊有损失,求实置业公司自2008年6月至今都没有向李俊催要过款项,李俊因为房产被封又找不到求实置业公司,故通过贷款银行找到求实置业公司协商解封事宜,即2013年9月李俊主动提出归还借款的问题,当时双方还达成付款协议,确认李俊欠借款本息合计11万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李俊因购买求实置业公司开发的金山名苑(又名求实商住楼)**室房屋,向求实置业公司借款80682元,双方于同年6月13日签订《金山名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免息,到期后未还款,李俊须按所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求实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未清偿,李俊须按所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求实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物业管理费、房屋保管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双方还约定,李俊将所借款项作为购房款交付求实置业公司,由求实置业公司将此款直接转入其账户;若李俊到期未能还清求实置业公司借款,求实置业公司有权不向李俊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宜。同年6月11日,李俊向求实置业公司交纳了金山名苑**室的首付款81682元。借款协议签订后,求实置业公司即向李俊交付了房屋。借款到期后,李俊未能还款,其于2008年8月15日向求实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年8月18日一次性付清80682元,如不付清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作废,李俊不再享有金山名苑**室房屋的一切权利。由于李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求实置业公司至今未为李俊办理金山名苑**室房屋的房产证。2013年10月24日,李俊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捺手印,认可其尚欠求实置业公司购房首付款81682元、利息28318元,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4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李俊将该协议两份均交给求实置业公司,待求实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后返还其一份,但由于求实置业公司不同意该利息数额,故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也未将协议返还李俊。之后,李俊也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月24日,求实置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李俊继续享有金山名苑(又名求实商住楼)**室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由求实置业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山名苑借款合同》、首付款收据、李俊出具的函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付款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求实置业公司与李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俊向求实置业公司借款80682元,至今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求实置业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当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08年6月14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考虑到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曾有协议降低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1月13日,逾期还款利息为57720元(80682元×6.4%÷365天×2倍×2040天)。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借款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需承担物业管理费、房屋保管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故求实置业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业有合同依据,但根据求实置业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其仅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故李俊应支付求实置业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关于李俊提出求实置业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从未向其催要过款项,本院认为2008年8月15日李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李俊自述求实置业公司将其房门封死,而且求实置业公司未为其办理房产证,上述行为均证明求实置业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求实置业公司现主张李俊还款,并无过错,亦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李俊抗辩称双方曾于2013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确认借款本息合计11万元,故应当按此协议确认债务数额。本院认为,虽然《付款协议》真实存在,但只有一方当事人即李俊签字,求实置业公司未同意协议内容,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且李俊也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该《付款协议》实际尚未生效,其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标准,李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重新作出明确约定,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李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求实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682元;二、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求实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5772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求实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四、驳回原告合肥市求实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8元,由原告合肥市求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被告李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