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枚与修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枚,修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张枚,女,1968年2月8日出生。被告修明发,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张枚与被告修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枚诉称,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修明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7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3年9月2日、5日,被告重新出具向原告借款4730000元的《借条》三张,月利率均约定为2.5%。该款被告未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本金840000元,从2013年9月2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3890000元,从2013年9月5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修明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7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650000元、借款190000元和借款3890000的《借条》各一张,约定月利率2.5%。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二十七份、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修明发向原告张枚借款47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30000元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枚借款本金47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本金84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389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2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28545元,由被告修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