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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申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俊堤与裴新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俊堤,裴新平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阿中民申字第00022号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俊堤,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新平,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农一师第二中教师,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裴玉,男,汉族,1971年7有25日出生,阿瓦提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阿克苏市。申请人王俊堤与被申请人裴新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前经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王俊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阿中民二终字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王俊堤不服,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查,并于2014年3月31日组织双方听证。该案现已复查完毕。申请人王俊堤申请称:一、二审剥夺了本人反诉权、陈述权、辩论权,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一、二审对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未予收集调查。另,因被申请人2011年冬及2012年没有为申请人承包的210亩地供水,导致无法种地,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承包费用,被申请人违约,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导致判决严重错误,请求再审撤销(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同时提交2013年3月11日新疆发改委《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3年4月27日《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二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水费、地皮费等按双方签证的转包土地合同第二条规定,由申请人(乙方)向转包土地的农场交水费,由农场统一管理承包户供水。2011年、2012年都向承包地放了春灌水,申请人棉花地出苗、长势不好,是申请人管理不善的问题。对申请人提交2013年3月11日新疆发改委《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3年4月27日《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被申请人认为鉴定是在一审判决2013年1月26日之后作出不认可。本院经复查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即:2011年3月17日,王俊堤与裴新平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裴新平将位于阿瓦提县阿依巴格乡草原和农场17斗120亩土地,以每亩380元的价格转包给乙方王俊堤进行耕种;转包期限为5年,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乙方王俊堤每年的土地转包费45600元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乙方王俊堤向甲方裴新平支付保证金10000元及在甲方裴新平宅基地上自建的7间平房作为抵押,该合同履行完毕且乙方王俊堤无违约,甲方裴新平将保证金及抵押物如数返还;乙方王俊堤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承包费及其他应交费用,甲方裴新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1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裴新平将位于阿瓦提县阿依巴格乡草原和农场17斗90亩土地,以每亩450元的价格转包给乙方王俊堤进行耕种;转包期限为5年,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1年3月17日,王俊堤向裴新平交纳押金10000元,后王俊堤于2011年、2012年对该210亩土地进行了耕种。2011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王俊堤尚拖欠裴新平2011年土地转包费20000元,并于当日向裴新平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裴新平2011年度土地承包费20000元。2012年,王俊堤应给付裴新平的费用为1、17斗120亩土地,土地转包费每亩380元,计45600元;2、17斗90亩土地,45亩地未出苗,按45亩计算土地转包费,每亩450元,计20250元;3、王俊堤应向新疆棉城种业有限公司交纳土地承包费13360元、种子款16200元,该款由裴新平替王俊堤垫付,以上合计为95410元。2011年、2012年,王俊堤拖欠的费用,经裴新平多次索要,王俊堤至今未付。本院复查认为: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剥夺了其反诉权、陈述权、辩论权,经审查一、二审审理程序中的记录中不能证明其此项主张;申请人所称的反诉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符。申请人对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本人不能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在一、二审卷中没有其为调查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也没有在庭审中提出请求法院调查的记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提供灌水造成承包地严重经济损失,应按合同法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承包地灌水问题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法院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负责承包地供水的农场进行了调查,说明水是县里统一调配排放的,不是人为原因。再审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交证据:1、2013年3月11日新疆发改委《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无原件核实;2、2013年4月27日《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鉴定程序的规定,复查期间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王俊堤再审申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李国澍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克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