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叶丽琼与叶文凤、林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琼,叶文凤,林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叶丽琼,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聪迅、杨荫,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叶文凤,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珊珊,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晋江市。原告叶丽琼诉被告叶文凤、林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琼及委托代理人吴聪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凤、林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琼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5万元、7万元,共计14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2011年2月15日借款7万约定月息5%。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仍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诿。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其中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叶文凤、林珊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文凤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人叶文凤于2010年9月18日、(2010年10月1日)向叶丽琼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若无还款愿负所有法律责任。2011年2月15日被告叶文凤另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该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叶丽琼借款人民币柒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息5%。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为14万元。另查,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丽琼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14万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本院依法对叶文凤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丰执行字第155号]的执行案件中刘博謇应偿还叶文凤借款702500元及利息的执行款14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叶文凤向原告叶丽琼借款1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9月18日、2010年10月1日的两笔借款计7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叶丽行与被告叶文凤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被告叶文凤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叶文凤、林珊珊共同偿还借款14万元及对2010年9月18日、2010年10月1日两笔合计7万元的借款应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对2011年2月15日借款7万元放弃利息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叶文凤、林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凤、林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丽琼借款14万元并应对其中的7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叶文凤、林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