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蒋敏杰诉武汉市硚口区大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胡建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敏杰,武汉市硚口区大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46号原告:蒋敏杰,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大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13码头。法定代表人:邹同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超,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第三人:胡建明,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敏杰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大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桦运输公司)、第三人胡建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汉忠、刘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敏杰的委托代理人魏平,被告大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彭超,第三人胡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敏杰诉称,2013年10月16日,武汉一自称“胡建明”的客户与原告蒋敏杰洽谈购买创维电视业务,双方谈妥数量和价款后,当天下午,原告蒋敏杰委托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将价值人民币89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30台创维液晶电视及底座发往武汉,因为客户身份不明,为保证货款安全,原告蒋敏杰特意与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在托运单上约定“等通知发货”。2013年10月19日,货到武汉后,在原告蒋敏杰没有收到货款,也没有通知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发货的情况下,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擅自向第三人胡建明交付货物。现第三人胡建明辩称该批货物系其以44000元的低价从他人处购买,受他人安排前来提货并且出具了付款凭证。原告蒋敏杰认为,被告大桦运输公司违反“等通知发货”的约定,擅自交付货物,致使原告蒋敏杰的货款无法收回。对于第三人胡建明,原告蒋敏杰没有与其洽谈业务,双方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蒋敏杰的真实意愿并非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胡建明,而是由于被告大桦运输公司的重大误解才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胡建明,该交付行为应属无效。事发后,被告大桦运输公司与第三人胡建明相互推诿,除第三人胡建明退还价值42500元的创维液晶电视外,其余损失一直无人承担。故原告蒋敏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大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6900元;2、由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嗣后,原告蒋敏杰于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选择侵权之诉,要求:1、判令被告大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69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为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第三人胡建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蒋敏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托运凭证、发货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将50件创维电视产品交与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承运,目的地为武汉,收货人姓名为胡建明,收件人电话为1827134****。原告特别要求等通知发货。该50件创维液晶电视产品的组成为55寸创维液晶网络3D电视10台,42寸创维液晶网络3D电视10台,32寸创维电视10台,以及底座20个。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在原告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大桦运输公司违反等通知发货要求,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胡建明,而该胡建明并非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客户。证据三、暂收条,证明事发后,经过交涉,第三人胡建明向被告大桦运输公司退还32寸创维液晶电视10台,42寸创维液晶网络3D电视10台,以及电视底座10个,后大桦运输公司又将上述货物退还给原告,但还有10台55寸创维液晶网络3D电视及底座没有退还。证据四、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托运凭证九份,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之前就有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双方一直遵循着等通知发货的约定,被告大桦运输公司知晓原告的联系方式并且原告的联系方式在托运凭证的托运人一栏而不是收货人一栏。证据五、原告的电信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每次委托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承运货物之后,间隔4天左右就有原告通知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发货的通信记录。被告大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大桦运输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主观上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没有侵权的过失,理由就是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是根据卖家要求发货,是通过电话进行了联系,经过确认后才发货,损失不应该由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蒋敏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大桦运输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货物托运凭证,证明:1、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承运人身份;3、第三人胡建明为托运人蒋敏杰指定的提货人;4、托运人指定的电话为1827134****,按指定方式发货。证据二、送货单,证明收货人胡健明收到货物,承运人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证据三、电信通讯记录,承运人按托运人指定的1827134****电话联系,并提起交货。证据四、货物托运凭证四份,证明货物托运的商业惯例。第三人胡建明辩称:本案中第三人胡建明与原告蒋敏杰没有任何关系,谈不上侵权,原告蒋敏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胡建明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蒋敏杰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不应当由第三人胡建明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蒋敏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建明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州货物托运凭证,证明第三人胡建明收到了货物单上记载的货物,是托运单上的电话通知第三人胡建明领取了货物并且第三人胡建明还支付了720元托运费。证据二、收条,证明第三人胡建明支付了价值44000元的货款,超出的部分已经退还给原告蒋敏杰了。证据三、网上银行付款记录,证明第三人胡建明通过网银汇款440000元至马国旭的账户。证据四、通话记录,证明在10月19日下午1点至4点期间,有四次通话记录,第三人胡建明是根据发货人的通知领取货物。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第三人胡建明不存在过错,尽到了审慎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对原告蒋敏杰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托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凭证中1852020****的号码和“蒋敏杰”三个字跟被告大桦运输公司的底单不一致。收货人的号码是1827134****跟被告大桦运输公司的底单是一致的。对证据一中的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发货单中载明的数量跟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收到的托运的货物是一致的,单价被告大桦运输公司不清楚。对原告蒋敏杰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蒋敏杰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蒋敏杰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蒋敏杰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承担。第三人胡建明对原告蒋敏杰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托运单质证意见同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托运单中1827134****的号码就是在网上跟第三人胡建明联系并且将彩电卖给第三人胡建明的人的电话。对证据一中的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数量和规格没有异议,金额跟第三人胡建明在网上协商的数额的差异不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胡建明是凭收货单收取货物,是善意取得。对证据三无异议,第三人胡建明的确是将部分彩电退还给了原告蒋敏杰。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桦运输公司一致。原告蒋敏杰对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在没有确认原告蒋敏杰是否收到货款,也没有核实第三人胡建明是否持有托运单上的号码为1827134****的电话的情况下就把货物发给了第三人胡建明,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没有按要求发货。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是等到了原告蒋敏杰的通知才发货的,相反被告大桦运输公司一直是跟1827134****的码号联系的,这个是收货人的电话。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第三人胡建明对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胡建明是善意取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胡建明也是根据1827134****的号码指示去提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原告蒋敏杰对第三人胡建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提供给第三人胡建明的,不能证明第三人胡建明具有提货资格。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反而充分证明了原告蒋敏杰与第三人胡建明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对第三人胡建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承运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纳,其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蒋敏杰将一批液晶彩电交付给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托运。根据该托运单显示:收货人姓名为胡建明;收货人地址栏填写为“1827134****”;货名为液晶。该批货物具体包括:型号为42E300D和55E30SW的创维LED网络3D电视各10台,型号为32E320W的创维LED电视10台,型号为创维32E32ST-P和创维55E550ST底座各10个。2013年10月19日,第三人胡建明从被告大桦输运公司提取了上述货物并支付了托运费720元。嗣后,原告蒋敏杰以未收到货款为由找到了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及第三人胡建明。经过协商,第三人胡建明将型号为42E300D和32E32ST-P的创维液晶各10台及配套底座全部退还给了原告蒋敏杰,另10台型号为55E550ST的创维液晶电视及10个配套底座第三人胡建明以其已向马国旭支付货款为由,拒绝退还给原告蒋敏杰。另查明,本案中的三方当事人均提供了通话记录,声称是受到号码为1827134****的电话的指示交付货物及提取货物的。三方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18271345390号码归谁使用。第三人胡建明提交的证据三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9日转款了44000元到马国旭的账户上,但是三方当事人均不清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马国旭究竟为何人,与本案有何关联。本案中争议的10台型号为55E550ST的创维液晶电视及配套底座第三人胡建明已经全部售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蒋敏杰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大桦运输公司托运,指定其将货物运输到特定的地点并且指定了收货人,双方之间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原告蒋敏杰诉称其本意并非将货物交给本案中的第三人胡建明,但是托运单中收货人及实际上的收货人均为胡建明,因此被告大桦运输公司已经按照原告蒋敏杰的指示将货物交给了原告蒋敏杰指定的收货人第三人胡建明,即完成了运输合同义务,不构成对原告蒋敏杰的侵权。故原告蒋敏杰要求被告大桦输运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蒋敏杰要求第三人胡建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蒋敏杰与第三人胡建明不构成运输合同的关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敏杰可以另行向其主张其他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蒋敏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敏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3元,由原告蒋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佳人民陪审员 武颖伟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