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献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孙献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79号原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勇、郭永亮。被告孙献章。原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献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献章将其所有的鲁G×××××号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承包经营原告的省际包车客运路线,承包期限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后原告为被告垫付2013年度保险费6450元,垫付自2013年1月份至4月份承包经营费和GPS使用费46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11000元,被告将鲁G×××××号客车自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献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鲁G×××××号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承包经营原告的省际包车客运线路,承包期限于2013年4月25日期满。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被告每月二十八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承包费1500元(不含GPS费、检车费);第六条约定,被告必须参加由原告统一办理的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第十二条第2款第(4)项约定,不遵守公司安全管理规定,不正确使用车辆GPS监控系统,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将线路营运证件交还原告,由原告重新发包,若被告未取得承包权,车辆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逾期被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后在合同期限内,被告自2013年2月份起未交纳承包费,共计欠2月份、3月份、4月份承包费4500元,原告代被告交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费64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代被告交纳2003年2月、3月份、4月份GPS费用共计150元,并提供自行制作的GPS服务费明细表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费收款收据、GPS服务费明细表、保险费发票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纳承包经营费,应当承担交纳承包经营费的责任。因合同约定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645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GPS服务费150元,因原告仅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一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的鲁G×××××号车辆垫付GPS服务费150元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被告未取得承包权,应当按照约定,鲁G×××××号车辆必须在十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鲁G×××××号车辆自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承包经营费4500元,垫付的保险费6450元,共计10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献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费和垫付的保险费共计10950元;二、被告孙献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协助原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将鲁G×××××号车辆自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孙献章名下。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心波审 判 员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南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