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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3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吉×与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03960号原告吉×,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艳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诉被告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5日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吉悦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孩子出生后,由于家庭琐事、工作上的烦恼、性格差异、家庭出身环境、背景不同、受教育程度悬殊等原因,双方吵架越来越恶劣,开始出现间断性分居。被告不孝敬公婆,对公婆态度恶劣,使得原告的父母无法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导致关系进一步恶化。自2009年8月被告来北京读博士研究生至今双方完全分居,现已经长达四年之久,几乎没有任何沟通。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吉悦华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不得起诉。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