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浦春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浦春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951号罪犯浦春春,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彝族,出生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浦春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浦春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浦春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7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浦春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浦春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九日(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代理审判员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