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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饶新友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新友,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44号原告饶新友,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扬。委托代理人冉宇。原告饶新友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新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杨、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3日,天安门分局作出的京公天行罚决字(2013)第0003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380号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0月1日至3日之间,饶新友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内张贴标语,后被民警抓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饶新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天安门分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告知拟对饶新友进行处罚及依据的法律和享有的权利。2、第380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饶新友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3、现场笔录,证明被告告知饶新友依法对其张贴的标语予以扣押。4、京公天证保决字(2013)00019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饶新友张贴的标语予以扣押(附清单)并送达饶新友。5、京公天缴字(2013)000222号《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依法对饶新友张贴的标语予以收缴。6、《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传唤、拘留依法及时通知饶新友家属。7、饶新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将饶新友口头传唤至天安门分局接受调查,其本人承认于2013年10月1日至3日连续三天在天安门广场张贴标语的行为。8、关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在2013年10月1日13时左右接电台通报有人在天安门广场张贴标语,后饶新友被查获。9、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0月2日饶新友在天安门广场内张贴标语传单被执勤武警发现,并被移交给执勤民警。10、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日下午16时证人在天安门广场毛主席纪念堂东侧入口执勤时,听到电台通报有一个叫饶新友的人在10月1、2日连续在广场张贴传单,当天又有民警发现有人在广场内张贴传单,后证人在盘查中发现饶新友。11、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日下午16时证人在天安门广场内执勤时,带领饶新友指认其张贴标语传单的地点。12、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日下午16时左右,证人在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执勤时发现武警岗亭旁边的灭火器箱上张贴有标语,后接到电台通报有一个叫饶新友的人于10月1日、2日均在广场张贴类似的标语。13、任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3日饶新友在天安门广场内张贴标语。14、李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3日饶新友在天安门广场内张贴标语。15、从公安网下载打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对饶新友身份信息的核实。16、《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核实饶新友身份情况。17、饶新友的证明照片,证明饶新友本人。18、物证照片1,证明饶新友于2013年10月3日在天安门广场内张贴的标语。19、物证照片2,证明饶新友于2013年10月3日在广场内张贴标语的地点之一(人民大会堂对面的广场北侧路口)。20、物证照片3,证明饶新友于2013年10月3日在广场内张贴标语的地点之二(广场内灯杆基座)。21、2013年10月1日《上访人员查获审查登记表》,证明饶新友于2013年10月1日因在广场内张贴传单标语被民警带回天安门分局了解情况。22、2013年10月1日《训诫书》,证明被告告知饶新友天安门地区没有信访接待场所,其反映上访诉求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23、2013年10月2日《上访人员查获审查登记表》,证明饶新友于2013年10月2日因在广场内张贴传单标语被民警带回天安门分局了解情况。24、2013年10月2日《训诫书》,证明被告告知饶新友天安门地区没有信访接待场所,其反映上访诉求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原告饶新友诉称,原告长期申冤无果,为引起重视,无奈前往天安门广场张贴状纸。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原告一共去了三次,带了不到10张,警方累计收缴的也只有4张。原告每次都是主动找警察说明情况,希望得到警察的帮助。原告在处罚前后并不知晓四份证人证言,该四份证人证言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原告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意识,客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和结果,不应因此而受到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处罚,故请求判决撤销第380号处罚决定。原告饶新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第380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京公复决字(2013)第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2013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的结果是维持第380号处罚决定。被告天安门分局辩称,2013年10月1日至3日,饶新友多次在天安门广场地区张贴标语(传单),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饶新友为制造影响,解决上访问题,利用十一黄金周期间天安门广场人流大的特点,连续多日张贴传单,不听劝阻,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38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其据以作出第380号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程序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饶新友多次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内张贴标语,后被民警抓获。天安门分局受理此案后,履行了现场调查、证据保全、收缴物品、传唤并通知家属、询问饶新友及相关证人、调查收集身份信息等程序。天安门分局认定饶新友的上述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0月3日作出第380号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饶新友。饶新友不服第380号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第380号处罚决定。饶新友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信访人应当理性信访,通过正当合理途径反映诉求。天安门地区游客众多,且并非信访机构所在地。饶新友为解决其上访问题,在国庆期间多次前往天安门广场地区张贴标语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天安门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饶新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第38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新友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于二○一三年十月三日作出的京公天行罚决字(2013)第0003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