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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与方瑞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方瑞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中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容。委托代理人朱水珍。委托代理人胡孟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瑞阳。上诉人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3)鄱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方瑞阳于2010年7月7日入职原告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任保安一职,2010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与同事黄会领在原告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浓汁厂东门保安室,因掰手腕发生争执后引发斗殴,黄会领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告,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0,400.94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方瑞阳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报告了事发的经过及原告代其治伤垫付医疗费30,400.94元等情况。2010年11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下达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会领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方瑞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包括医疗费用30,400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2,1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等)。2010年12月份,被告方瑞阳离开原告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方瑞阳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与同事黄会领发生斗殴并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公司是基于被告方瑞阳与黄会领均为其公司员工,且方瑞阳又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因而垫付医疗费30,400.94元。虽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致害人黄会领赔付方瑞阳医疗费用,但这只是一种期待权。从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关系来看,原告应该向致害人主张,所谓垫付款应该是代致害人垫付,只有致害人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原告才能向受害人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方瑞阳已得到赔偿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瑞阳已实际得到黄会领的赔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欠款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偿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400.94元。根据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情况报告》和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医疗费用单据予以佐证,双方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欠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中认为“所谓垫付款应该是代致害人垫付”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追偿权的法律关系”,进而推导出“所谓垫付款应该是代致害人垫付”的结论是基本逻辑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欠30,400.94元。被上诉人方瑞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30,400.94元为被上诉人方瑞阳治疗,系方瑞阳与同事黄会领斗殴,被黄会领用水果刀捅伤所致。根据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黄会领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斗殴时,黄会领亦系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有义务为其员工的伤害行为向受害人方瑞阳垫付医疗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情况报告》,只能证明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而不能证明该垫付的医疗费系被上诉人方瑞阳所借或承诺由其偿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是为同是其员工的致害人黄会领的伤害行为垫付,还是为受害人医治垫付的情况下,考虑到被上诉人本身受害人的处境,亦未获得致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仅以垫付医疗为由,要求偿还所垫费用,于情于理不符。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方瑞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琦审判员 李胜军审判员 徐迎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