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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张卫红、邱伟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负责人:靳彦民,行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廖锐浩,行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职员。被告:张红卫,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邱伟珍,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诉被告张红卫、邱伟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卫、邱伟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2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两被告签订《楼宇按揭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的广州市**区**镇**村**公路**花园**阁C**座***房做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证明,向原告建行省分行、建行越秀支行贷款人民币95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买价,借款期限20年,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240期。合同规定,若被告张红卫、邱伟珍在还款期限内累计拖欠六期应供款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三个月,并自原告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仍未清偿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之经办银行为原告建行越秀支行。签约后,原告建行越秀支行依约向被告张红卫、邱伟珍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张红卫、邱伟珍停止向原告建行越秀支行归还借款,经原告建行越秀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省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建行越秀支行支付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49489.8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为930.76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借款合同解除后的罚息和复利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并对其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红卫、邱伟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乙方)与被告张红卫、邱伟珍(甲方)签订《楼宇按揭合同》,约定:甲方以坐落于广州市**区**公路****花园***阁**座***房的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的担保;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0年12月起至2020年12月止,具体借款起止日期以本合同经公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后,乙方受甲方委托将借款转账划入甲方指定的发展商账户之日为准;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4.65%,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执行利率为准,本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甲方应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供款偿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为240期;甲、乙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还本付息日期定为每月10日;甲方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乙方全部借款的违约,乙方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甲方若在还款期内累计拖欠六期(即六个月)应供款,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三个月,并自乙方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仍未清偿的,乙方即可以合法的方式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甲方若因还款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未能在规定日期内还本付息的,乙方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乙方之经办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二支行等。2001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第二支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记载的贷款期限自200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2001年1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编号为****607号《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建行银行广州第二支行,抵押人为被告张红卫、邱伟珍,权利房屋座落于**区**镇**村**公路****花园**阁**座****。另查明,2001年10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第二支行本部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本部合并组成“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即本案原告建行越秀支行。被告张红卫、邱伟珍在供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3年8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89.81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1719.43元),利息906.38元、罚息15.84元、复利8.54元未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张红卫、邱伟珍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恪守承诺,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越秀支行作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之经办行,依约向被告张红卫、邱伟珍发放贷款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张红卫、邱伟珍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行省分行据以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故对于两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张红卫、邱伟珍偿还全部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未约定复利计算的标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红卫、邱伟珍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卫、邱伟珍将其所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张红卫、邱伟珍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两被告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拍卖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座落于广州市**区**镇**村**公路****花园***阁**座***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张红卫、邱伟珍于2001年1月2日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红卫、邱伟珍向原告建行越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9489.81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8月26日利息为906.38元、罚息为15.84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楼宇按揭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红卫、邱伟珍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张红卫、邱伟珍抵押的座落于广州市**区**镇**村**公路****花园**阁**座***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红卫、邱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欧阳羽中人民陪审员 郝 铁 军人民陪审员 付 奋 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