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查获,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0时许,饮酒后驾驶临时牌照的小轿车行至本市渝中区菜袁路煤田宾馆路段,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时号牌查询单、驾驶证核对证明,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主动向本院缴纳2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渝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