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崔某先与陈某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先,陈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崔某先。被告陈某东。原告崔某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东(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如能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达成协议妥善处理后,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1月相识恋爱,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1971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崔斌,1977年4月4日生育女儿崔欢。因原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存在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益阳市金花湖乡桃花仑村合丰组,房屋1栋3层共6套房屋(个人临时建房用地许可证号为益市国土证字0001512号),每套面积约80平方米,外加顶层杂屋一间;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289号大利公司房屋一套,面积约为102平方米;原告为自己和案外人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保险款及保险公司红利共计15万元,原告收取的2009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益阳市金花湖乡桃花仑村合丰组房屋1栋1层101号房的房屋租金45348.68元;共同债权(1997)益赫经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曹跃辉所欠2.8万元,(2007)益赫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廖雪轩所欠59656元,无共同债务。再查明,位于益阳市金花湖乡桃花仑村合丰组房屋1栋3层6套房屋中的2楼202归原告哥哥崔沛然所有。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289号大利公司房屋一套已由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过户给案外人夏立中。益阳市朝阳市场晓园小区4栋601房屋一套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报警案件登记表6份、入党申请书与关于崔某先所犯错误给予警告处分的请示报告、益阳市国土局的用地证明、法医鉴定及照片,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座谈纪要、水电费收据、2009年8月22日的离婚协议书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崔珺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自书及益阳市水务局人事科的证明,案外第三人的自书、案外第三人自书的开支明细、法医鉴定及就诊证明、公证书、租赁合同、保险单及收据、水电八局有限公司乌江留守处证明、照片、(2012)益法民一终字第274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了四十余年夫妻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加之原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已实际伤害到夫妻感情。原告又曾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应当在财产分割方面照顾无过错方。益阳市朝阳市场晓园小区4栋601房屋一套因未办理产权登记,系权属不明,双方可在权属明晰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先与被告陈某东离婚;二、位于益阳市金花湖乡桃花仑村合丰组,房屋1栋3层共5套房屋(个人临时建房用地许可证号为益市国土证字0001512号),顶层杂屋一间以及2014年11月8日起益阳市金花湖乡桃花仑村合丰组房屋1栋1层101号房的房屋租金归被告陈某东所有;三、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289号大利公司房屋一套;原告崔某先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保险款及保险公司红利共计15万元,2009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益阳市金花湖乡桃花仑村合丰组房屋1栋1层101号房的房屋租金45348.68元归原告崔某先所有;四、共同债权(1997)益赫经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曹跃辉所欠2.8万元,(2007)益赫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廖雪轩所欠5.9656万元归原告崔某先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崔某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