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范学忠与杜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忠,杜中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54号原告范学忠,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杜中波,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范学忠与被告杜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中波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忠诉称,我于2013年5月7日购买被告杜中波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格100000元。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给我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李忠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中波、李忠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杜中波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中波向原告范学忠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2.6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2日止。如被告杜中波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范学忠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李忠作担保,对全部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期为两年。当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款到期后,原告经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查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学忠与被告杜中波、李忠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应予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忠为被告杜中波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应负保证责任。原、被告既约定了银行利息又约定了逾期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二者在内涵上并无不同,故该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数额偏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中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范学忠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忠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