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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新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陆飞、徐红梅与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飞,徐红梅,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陆飞。原告徐红梅,(系原告陆飞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琳。被告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生。被告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沙井头1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阿信,男,汉族。原告陆飞、徐红梅与被告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飞、徐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雷洪,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金生,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飞、徐红梅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连同家庭其他成员,共5人,居住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75号。2013年4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强行要求原告陆飞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以及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结算表(安置协议)上签名,其后,被告将原告房屋部分拆毁。2013年5月2日,原告陆飞从第一被告处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15250元。但是,两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地块图),未取得国土管理部门的拆迁批文,未取得拆迁办的房屋拆迁安置通知书,更未进行拆迁安置方案公告。另外,陆飞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授权委托,单独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也属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第一被告辩称,一、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完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1、达成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之前,需要经过入户丈量、入户评估、核对、洽谈等过程,每个过程均不是一两次入户能完成的,从第一次入户到最终协议的签订,至少有五次以上的入户;2、从整个工程拆迁开始至诉讼之日,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任何强行签订协议的过程;3、两原告在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结算表、拆迁安置补偿结算、拆迁补偿费领取审批单上面的签名均是原告所签,且已经领取全部房屋拆迁款。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是诺成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都享有一定的权利、负有一定的义务。三、原告在签订结算表之后领取了拆迁款,自行寻找了腾仓房,且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给付二十四个月的租金,已对原告家庭成员有合理的安置,符合相关规定。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均已实际履行,房屋已被拆除,不可逆转。原告陆飞领取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同时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腾空了房屋,将房屋钥匙交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及时进行了拆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飞与父亲陆朝顺、母亲苏桂芳、妻子徐红梅、女儿陆佳雪,共有家庭成员5人,居住在三茅街道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75号。陆朝顺与苏桂芳户口单列,但与原告共同居住。上述房产所在地因建设城北科技园的需要,于2012年初纳入拆迁范围。在动迁过程中,双方有过争执,经协商,2013年4月2日,原告陆飞与女儿陆佳雪最终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确认拆迁补偿款共计1368000元(含提前交钥匙奖金、政策活动奖励、预调、收购老家具、电器、小工厂停业损失等)。预扣城西安置区两套安置房款612750元和储藏室款项40000元,原告陆飞和女儿陆佳雪在安置款结算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2日,原告陆飞从第一被告处领取了其余拆迁补偿款715250元。原告一家搬迁后交付被拆迁房钥匙,第二被告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随后,原告发现其他拆迁户有的没有拆迁,有的在不远处建房,而自己却要到安置区生活,自认为受到欺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庭审中,第一被告同意庭后提供城北科技园项目批文,但并未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建房用地许可证、协议和结算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拆迁通常以户为单位,拆迁以户主或者家庭主要成员为代表签订协议,拆迁部门不与全部共有人逐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陆飞系陆朝顺与苏桂芳之子,是共同居住在一起的大家庭主要成员之一,在商谈拆迁房屋时也将被拆迁房屋作为整体争取了拆迁奖励,实现了拆迁利益最大化,不损害其本人和他人的利益。上述协议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陆飞与被告签订协议,虽然没有家庭其他成员的书面授权,但是,拆迁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大事情,有一定程序,也确实需要经过入户丈量、入户评估、核对、洽谈等过程,其他共同居住成员应当知道房屋面临拆迁,但是,其他成员并未单独向工作组提出异议,相反,最终达成协议后一家人搬走主要物品,同意扣除预算的安置房款项后领取其余补偿款,并交钥匙给第二被告就是将房屋交付拆迁,第一被告并无恶意且支付了协议款项,其有理由相信陆飞有代理权,属于表见代理。在此前拆迁商谈过程中即使发生争执也只是一个过程,并不影响最终协议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飞、徐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陆飞、徐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景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