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高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高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仰陵村育才路*号,无业。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发区院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街时,与姚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姚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李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85.26mg/100ml。现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到案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宋营刑警中队到案情况证明为证。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为证。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为证。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被害人姚某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颜建欣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