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建国诉宣化县江家屯乡胶泥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宣县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8日生长女张某甲,2010年3月25日生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锁事争吵,后来双方不说话,2014年5月13日双方因协商离婚意见不统一,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并将原告撵出家,至今原告在外居住。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冷漠,互不关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因家庭锁事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自己也无法抚养、照顾两个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08年3月17日生长女张某甲,2010年3月25日生长子张某乙。双方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从2014年5月13日起分居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女一子,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导致不和,双方应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和交流,及时解决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也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创建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实无离婚的必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