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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罪犯孙明权盗窃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明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577号罪犯孙明权,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十三监区服刑。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明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孙明权于2012年1月16日经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石首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孙明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2日以(2012)鄂荆州中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孙明权减刑意见书,于2014年3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明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明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考核期间,连续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明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明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刘为尧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如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