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朝民重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朝民重字第57号原告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迁安路**号。代表人唐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恒,该单位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翟敏,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号。代表人付国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万鹏,助理员。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3157号。代表人辛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忠平,该公司设计员。原告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第三人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长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恒、翟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万鹏、许建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齐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家属区摘转供电力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7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50%,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20%,余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仅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0.00元,余款1,317,0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17,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及反诉称,第一,原告不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第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致使工期一再延误,在无奈的情况下,被告又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与原告未进行实际结算,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返还塑铜线8650米、铜电缆50米,或给付同等的价款124900元。第三人述称,合同、预算、图纸、包括工程范围都非常详细,原、被告的合同与我方施工内容无关。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在本案争议工程当中我方主要拆下来的是电表,电表均返还给被告,没有拆下电线电缆,同时被告的反诉恰恰认可了本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第三人针对被告的反诉未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合议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电气安装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工程是通过中标方式,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证据三、施工图纸1份,证明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该份图纸进行施工的。证据四、原告施工人员原始抄表记录(一人涉及1441户),证明原告方的施工过程。证据五、拆表返还记录一份(涉及表1157块),证明表返还给被告,被告有接收签字。证据六、原告现场安装表的照片55张,证明原告已经将工程内容完成。证据七、家属区居民电表统计表36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家属区居民的姓名、住址、电表数量进行登记,是原告施工的必要的一个步骤,电表统计数量为1350户。证据八、安装电表原始记录表43页,来源于原告施工队的施工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安装电表的原始记录,证明施工的施工过程,该表号为施工安装后的表号。证据九、复核后的已安装电表明细表43页,1305户,证明原告对原始记录进行了复核,对其中错误信息进行了更正。证据十、最终报供电公司的新安装电表明细表42页,1441户,证明根据复核表对安装的新表进行了录入登记形成电子表格,上报供电公司。证据十一、通知5页,证明原告施工完毕,被告给原告的通知,让我们在家属区粘贴,通知住户停电改电,包括新旧电表电费的交接,证明2005年12月27日我们工程已经完工。证据十二、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供电公司、监理公司均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并验收合格。证据十三、证人崔平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有资质,属于南关供电分公司招投标的一个单位,在2005年期间被告原本使用自己变电室高压供电,为了移交到供电局,抄表到户,内线施工摘转供是由原告施工的。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长春供电公司调取了被告家属区居民电表条码情况说明。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合议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13号函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未按时开工及凭其技术力量己无法开工,导致影响繁荣路施工,城建办公室下函督促其施工。证据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因其技术问题无法施工,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来完成的,共用去2,245,000.00元。证据三、供用电协议一份,证明按原告的施工方案根本就无法施工。证据四、供电改造费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花费的家属区宅转供工程材料费数额,这个是和第三人的结算。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往来票据借据3份(日期分别为2005年11月10日、12月27日和2006年4月13日),证明原告分三次在被告处借款1,445,000.00元,另证明原告同意将该工程由第三人继续施工。证据六、地税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145,000.00元(包括原告和第三人)。证据七、招投标文件一份,这里有一个华泰公司委托全权代表人,证明尹福胜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又是华泰的全权代表人,导致招投标无效。共同三家公司,在技术核审时有一家不合格,就剩下了华泰和原告。证明串标行为,导致招投标无效。证据八、银行转帐支票三张,证明被告分二次转给原告7,00,000.00元,一次转给第三人1,00.000.00元,其中转给原告的4,00,000.00元和转给第三人1,00,000.00元在同一天。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合议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05年12月26日1,00,000.00元变电室拆除前过度项目、2006年8月9日1,7000,000.00元新变电所安装和摘转供外网、2006年4月13日645000元改造线路新设高压电缆合同各一份、预决算表三份、图纸三份及发票三份和2005年12月6日协议一份,证明我们按协议约定完成,双方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原告参加吉林省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被告家属区摘转供电力改造工程国内招标项目,经组委会审定中标,中标金额为1,717,000.00元。中标文件中载有长春电业局颁发的原告的长电承字第27号《电力承装许可证》、吉林省建设厅颁发的《架线工程作业分包资质证书》及长春市供电公司颁发的《安全资质证书》。本次招标活动及开标会议经吉林省公证处现场公证。该公证文书确认本次招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意思表示均真实。招投标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家属区摘转供电力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717,000.00元,工期为2005年11月2日至2005年11月28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50%,施工进场后支付20%,余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飞行基础训练基地开闭所迁移电力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500,000.00元,(本院另案审理之中)。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10日和2005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和5,00,000.00元,合计为8,00,000.00元。上述5,00,000.00元款项中含应付给第三人的1,00,000.00元,原告已将此1,00,000.00元转给第三人。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4,00,000.00元,支付另案工程款3,00,000.00元。另查明: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由第三人完成了本案工程一节不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合同、预算、图纸、包括工程范围都非常详细,原、被告的合同与其所施工的内容无关。。2、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向供电部门调取由原告施工的被告家属区1441户居民电表的表条码施工记录与供电部门电脑系统中数据是否一致。本院经向长春供电公司查询,该公司在微机系统中从被告家属区1441户居民中抽样调取了27户电表的表条码,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本院比对,该情况说明载明的电表条码与原告施工记录载明的表条码一致。3、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请证人崔平崔某某(该证人系长春供电公司南关分公司内线科科长)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属于供电公司招投标的一个单位,在2005年期间,被告原本使用自己变电室高压供电,为了移交到地方供电公司,抄表到户,内线施工摘转供是由原告施工的,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资质问题。原告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本案工程的施工资格,其施工资质已经招标组委会审定合格。同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气承装许可证》相关质证证书。且本次招投标活动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原告无资质,无法独立完成本案项目施工能力,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题。1、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被告虽主张委托第三人完成了本案工程项目,但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第三人认为其所完成的工程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无关。2、本院提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向长春供电公司查询,该公司在微机系统中从被告家属区1441户居民中抽样调取的27户电表的表条码,与原告施工记录载明的表条码一致。3、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请证人崔平崔某某(该证人系长春供电公司南关分公司内线科科长)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属于供电公司招投标的一个单位,在2005年期间,被告原本使用自己变电室高压供电,为了移交到地方供电公司,抄表到户,内线施工摘转供是由原告施工的,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基此,足以认定原告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提出本案工程项目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以招标文件为准,说明双方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提出未与原告进行实际结算,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17,000.00元。原告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即余款竣工后付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竣工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日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5月8日)计算为宜。四、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由于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非法取得或占有了被告所有的塑铜线8650米、铜电缆50米,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2014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工程款1,317,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对原告长春市二道建设电力安装工程处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3元,反诉费28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冯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