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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鲁KA3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州城镇海子村***号,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东数控北200米处,与在道路中间协商解决交通事故的李某、姜某某及李某停放的吉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人受损、两车损坏。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徐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采其血样送检。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