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小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住本村。2013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原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平市新原乡班村彩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土制海洛因两小包,得赃款200元。2、2013年8月8日、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平市德克士门口分两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苏某土制海洛因两小包,得赃款200元。3、2013年9月4日,原平市公安局民警在原平市铁路医院门口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上现场查获了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5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重量约0.0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原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苏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姚海元审判员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