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黄通新与周宪堂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新,周宪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黄通新,曾用名黄通伸,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才,男,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宪堂,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通新与被告周宪堂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广西永福县广福乡广福村木桥头屯人,原告家庭拥有永福县广福乡老油榨、龙胜湾、九荒田对面三处山场。原来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人,对原告家庭的情况十分熟悉,2004年11月23日,被告在不通知原告家人情况下单独找到原告,利用原告没读书、不识字的弱势,采取欺骗方式,将原告家庭所有的上述山林写成与被告共有,并以极其低的承包金与原告签订了其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书。承包期间,被告又利用原告提供的山林承包证复印件,擅自到林业部门将原告的山林更改为与其共有,由于被告的隐瞒,原告近期才获知。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签字的“关于老油榨、龙胜湾、九荒田对门这三处山场承包协议书”,是在永福县广福乡广福村民委员会、永福县广福乡司法所见证下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将与被告共有的老油榨、龙胜湾、九荒田对门这三处山场全部转让给被告管理、经营。永福县林业局林改办出具“关于回收周宪堂林权证的情况说明”,认为“原林权所有人尚不清楚,故县林改办委托永福镇政府回收该林权证,待权属清楚后根据相关规定重新核发林权证。”,为此,周宪堂持有的老油榨、龙胜湾、九荒田这三处山场的林权证被永福县林业局林改办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签字的“关于老油榨、龙胜湾、九荒田对门这三处山场承包协议书”是在永福县广福乡广福村民委员会、永福县广福乡司法所见证下签订的,被告周宪堂根据该协议取得了老油榨、龙胜湾、九荒田这三处山场的林权证,后来该林权证因权属不清被永福县林业局林改办收回。在该三处山场权属尚未清楚之前,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实质上是请求法院对该三处山场权属的确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对山场权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对该三处山场权属的争议,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通新的起诉。本案原告黄通新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崇健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