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诉被告翟战伟、康彦进、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王保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翟战伟,康彦进,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王保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619号原告:李用林,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父亲。原告:王巧玲,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原告:黄凯利,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某妻子。原告:李雨可,女,系被害人李某某女儿。原告:李雨爱,女,系被害人李某某女儿。原告李雨可、李雨爱法定代理人黄凯利,系李雨可、李雨爱的母亲。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子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战伟,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月发、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彦进,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保祥、张学东,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捷安车队”)。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负责人:赵巧莲,该运输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延江、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负责人:任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保建,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诉被告翟战伟、康彦进、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王保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用林、黄凯利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子栋,被告翟战伟委托代理人范冰超,被告康彦进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被告捷安车队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被告王保建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诉称,2013年10月19日1时02分,被告翟战伟驾驶捷安车队所有的冀D595**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将正在青兰高速公路邯郸东收费站出口通道左起第二通道内停车排队等候缴费的同向李某某驾驶的冀EXY8**捷达牌轿车(乘坐杨国华等人)尾部碰撞,巨大冲击力致捷达轿车受力前移与前方王保建驾驶的驾驶的华强运输公司名下的冀DE92**/冀DX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冀EXY8**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及乘车人杨国华、庞占军、许庆瑞四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翟战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保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杨国华、庞占军、许庆瑞无责任。冀D595**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E92**/冀DX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8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1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战伟辩称,翟战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康彦进,翟战伟系被告康彦进的雇佣司机,被告康彦进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雇主进行赔偿。被告康彦进辩称,翟战伟系康彦进的雇佣司机,确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但翟战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康彦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事故车辆挂靠在捷安车队,捷安车队应与康彦进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康彦进向捷安车队交付84000元,由捷安车队分别向各受害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应认定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用林、王巧玲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也不符合被抚养人其他条件,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捷安车队辩称,翟战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康彦进,车队仅为其提供服务,车辆所有权、支配权、经营自主权都属于被告康彦进。翟战伟非我方雇佣人员,我方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及雇佣司机和其他车辆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给付原告方人民币227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应认定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用林、王巧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被告翟战伟应负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害人李某某应认定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用林、王巧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王保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王保建系雇佣司机,在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王保建正在按规定交费,并无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建负次要责任没有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因被告翟战伟应负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害人李某某应认定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用林、王巧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华强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鉴于被告王保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并确定事故责任;因被告翟战伟应负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害人李某某应认定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时02分,被告王保建驾驶冀DE92**/冀DX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冀EXY8**捷达牌轿车(车上乘载杨国华、庞占军、许庆瑞)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邯郸东收费站出口通道左起第二通道内依次停车排队等候缴费时,被告翟战伟驾驶冀D595**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同向行驶至该通道内,与冀EXY8**捷达轿车尾部碰撞,冀EXY8**捷达轿车受力前移,与前方冀DE92**/冀DX0**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且冀D595**号重型货车继续前行又与冀DE92**/冀DX0**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冀EXY8**轿车驾驶人李某某及乘车人杨国华、庞占军、许庆瑞四人死亡,冀D595**号重型货车驾驶人翟战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战伟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杨国华、庞占军、许庆瑞均无责任。冀D59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康彦进,该车挂靠在被告捷安车队,登记车主为被告捷安车队,被告康彦进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冀DE92**/冀DX0**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E92**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冀DX0**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康彦进给付被告捷安车队人民币84000元,被告捷安车队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22700元。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及被害人李某某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李某某于1983年6月23日出生,原告李用林、王巧玲系李某某父母,其中王巧玲系精神残疾人,夫妇二人共有一子一女,儿子杨国华,女儿李艳梅,1981年9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李用林、王巧玲均为56周岁,李雨可、李雨爱均为7周岁,需抚养1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五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王巧玲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武安市西土山乡河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某某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信一份;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计1000元;转款手续三份,计84000元;收款收据二份,计227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被告捷安车队提交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李用林、王巧玲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内容为,李用林十二指肠局部溃疡并出血,于2013年4月10日至4月19日住院治疗;提交了王巧玲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王巧玲系精神残疾人。原告主张被害人李某某系城镇居民,提交了武安市鑫利园种猪养殖有限公司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保建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本案事故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杨国华的亲属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经济损失为283443元;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财产损失为56000元;庞占军的亲属庞善其、曹杏风、卢晓芳、庞雨杭、庞雨豪经济损失为245895元;许庆瑞的亲属许浒、修德珍、程继娟经济损失为22644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李某某等四人死亡、翟战伟一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翟战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244000元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根据被告翟战伟、王保建所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分别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翟战伟和王保建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战伟和王保建系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分别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康彦进车辆挂靠在被告捷安车队,被告捷安车队应与被告康彦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保建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9771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为城镇居民,故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161620元(808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用林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巧玲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的标准,被抚养人王巧玲、李雨可、李雨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5096元;鉴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3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翟战伟应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987元,加上本次事故中另案原告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的车辆损失;庞善其、曹杏风、卢晓芳、庞雨杭、庞雨豪;许浒、修德珍、程继娟的经济损失共计1073773元,其中财产损失56000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101777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冀D595**号重型货车和冀DE92**/冀DX0**挂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按比例(约占26%)赔偿原告57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自承担28600元。其余部分204787元,加上另案原告杨风山、王芙娥、裴俊书、杨梓怡、杨梓乐、杨梓彤的其余部分221843元;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的财产部分52000元;庞善其、曹杏风、卢晓芳、庞雨杭、庞雨豪的其余部分193095元;许浒、修德珍、程继娟的其余部分178048元,共计849773元,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酌情由被告翟战伟和王保建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战伟应承担的部分143350.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按比例(约占24%)承担12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23350.9元,由被告康彦进和被告捷安车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保建应承担的部分61436.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36.1元。被告康彦进和被告捷安车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50.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彦进和被告捷安车队已给付原告22700元,应再赔偿原告65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36.1元。三、被告康彦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350.9元,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22700元,应再赔偿原告650.9元)。四、驳回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6元,由原告李用林、王巧玲、黄凯利、李雨可、李雨爱承担10800元,被告康彦进承担3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代理审判员 刘 帆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