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藁城市人。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牛某某驾驶冀XXX**冀X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省XX县拉煤返回河北省藁城市。当日下午1时30分许,当牛某某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行至314线80KM+800M路段(X县XX煤检站)时,与行人续某某接触肇事,致续某某当场死亡。经X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在此事故中牛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X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X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死者家属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死者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