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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虞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新华与唐健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唐健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陈新华。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健尔。原告陈新华诉被告唐健尔、陶新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陈新华撤回了对被告陶新科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健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起诉后担保人陶新科代为归还了10万元,故要求被告唐健尔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健尔未作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陈新华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唐健尔、陶新科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陈新华通过农业银行以网上转账的方式交付唐健尔40万元的事实,在该转账凭证下方写有:“收到陈新华借款肆拾万元整,唐健尔2013.5.6”的字样。原告基于其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陶新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作了约定。因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讼来院。在起诉后,担保人陶新科代唐健尔归还了借款10万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唐健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唐健尔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8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陶新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银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健尔向原告陈新华借款4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唐健尔签名确认的网银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担保人陶新科代被告唐健尔归还借款10万元,现要求被告唐健尔归还借款30万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健尔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新华主张利息按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健尔归还原告陈新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按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新华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156元,由被告唐健尔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公告费共计1115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崔劲松代理审判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煜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