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某,东阿县商业街83号西院4号楼1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邵某,东阿县阿华包装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辉、XX,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子一女,被告婚前有一子,现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1、被告邵某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年××月份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王某认识,因双方均是第二次婚姻,不像年轻人一样长时间的恋爱,感觉与原告合适。2005年4月份就与原告一起同居生活了,××××年××月××日去北京旅行结婚,5天后回来,5月8日、9号在东阿东贸大酒店宴请亲朋好友,置办酒席四桌,后在××××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只是东阿药材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家庭条件并不好,此时被告的孩子已经上班,并没有什么负担,而原告与其前妻的两个孩子正在上学,原告女儿XX正在上初中,在济南上了三年大学后现已参加工作,原告儿子当时正在聊城大学就读,现在在兰州读博士,至今未参加工作。在原告为其两个孩子上学花费需要大量学费的时候,原告让我想赚钱的方法,被告会经营饭店,学习了747鱼火锅的配料制作方法,火锅店的生意很好,被告每天一大早就去市场买鱼、买菜,一次就买一、二百斤,然后再回店里洗鱼、切片、配料,每天一、二百斤鱼都是被告亲自加工完成,该火锅店一直经营到2011年5月1日,在2011年5月1日该火锅店转让给了XX,转让价格为135000元,每年的租金是78000元。八年来,日子一天天好过,并且在2009年花费120000多元购买了鲁p×××××号福特牌轿车,现在每年能收取东阿青年街审计局楼下门脸房房租78000元,门脸房也升值到了100多万。被告为这个家付出太多了,使这个家的各个方面都改变很多,现在原告王某无情无义,认为被告没有了利用价值,将被告起诉到了法院要求离婚,真实情况是原告想占有被告该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原告的无情无义,被告没有任何的留恋,被告同意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婚后购买的东阿县青年街审计局楼下的门脸房(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第××号);(2)2011年5月1日火锅店转让给了XX,转让价格为135000元;(3)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两年的租金156000元;(4)王某名下工商银行存款115118.21元,工商银行账户62×××39;(5)2009年购买的鲁p×××××号福特牌轿车;(6)另有婚后购买的冰箱、洗衣机、电脑、热水器;(7)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原告的工商银行存款。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审计局楼下的门脸房一间系原告母亲胥秀荣所购买的。2、胥秀荣存折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10万元。3、东阿县医药公司开发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胥秀荣通过提取开发科的入股股金支付购买门脸房的价款。4、2005.8.5证明一份,证实该房屋赠与给原告。5、东阿县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后财产车辆在2013年4月27日21:47该车的后尾灯、后保险杠、车门被点火烧毁,证明该车的价值受损。6、房产证一份,系审计局楼下的门脸房的房产证。7、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审批表一份,在该表中领证人签字处有案外人刘立勇的签字,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购买合同,可证实涉案房屋是在刘立勇处购买,房屋购买时间是在婚前,根据合同约定刘立勇协助办理了与房产证有关的手续。被告邵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书甲方是刘立勇,乙方是胥秀荣,但是签名是王秀英,乙方是王某。不一致。该合同书上没有刘立勇的签名,该合同书是伪造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2005年7月7日取款以及用途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楼房;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当庭申请该证据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车辆烧毁后,保险公司可以进行赔付。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登记的时间××××年××月××日,该房产证的测量时间是2006年11月20日,该房产证签发的时间是2006年12月4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由胥秀荣过户到王某的相关证明。对于证据7,被告未予质证,并认为刘立勇应到庭接受质询。被告邵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开户申请单一份,证明在原告名下有115118.21元的存款。2、照片两张,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到北京旅游,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了。3、东阿县青年街审计局楼下门脸房(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第××号)的房屋档案一份,该档案显示上述房屋系原告2006年11月20日从东阿县审计局购买的,这足以说明东房权证第××号门脸房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更加印证了原告伪造上述四份证据的事实。4、2010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购买的机械手表一块,购买价格5184元,该手表现在原告处。原告王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开户至今已经有两年多的时间,已经用于我们两人共同的养老金、医保金、正常开支、给孩子购置房子、给孩子的钱,已经花费完了。证据2属实。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房管局档案材料不能证明该房屋的购买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后,也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原告在上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合同书,胥秀荣出具的证据证明,可证实案争房产的第二次付款时间是在2005年年底,余款的付款时间是在给付房产证后,即在2006年12月份付清余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办理房产证手续的基本材料,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胥秀荣是向刘立勇购买案争房产,刘立勇是案争房产的建筑商,东阿县审计局系案争房产的原所有人,后因无力支付房款将房产抵顶给刘立勇,后刘立勇将该房产卖与原告母亲胥秀荣,刘立勇为避免交纳房产契税,未与东阿县审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原告母亲胥秀荣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将房屋赠与原告,后该房产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产与刘立勇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是伪造的。对第二份证据被告为原告购买手表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结婚的时间是在2005年5月份,购买手表时间是在2010年6月份,虽然使用被告名下的存款购买,但是购买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行为是原、被告的共同消费。根据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笔录两份1、调查笔录两份。原告王某对该笔录质证意见为: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20万元是由被告进行出借,该债权是由被告保管掌控,债务人将该债权归还被告,被告未说明该债权的去向,债权20万元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应由两人共同分割。被告对该笔录质证意见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系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该调取申请不符合该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情形。另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即违反了该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原告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在立案时法院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书第8、9项就是原告刚才所说的最高院规定的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原告应该在5月10日之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而原告提交申请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22日,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另外,关于实体内容,王长祥的证人证言,王长祥本人仅仅是谈到了2.5万元。“王某向本院反映邵某将2.5万元放于你处是否属实。”王长祥的回答是“当时是借过,用了两年时间,2005年、2006年左右已经给她。”这说明即使属实的话,邵某借给王长祥钱的时间也是在2003年和2004年左右。当时原、被告并未结婚,也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张大江的证人证言,“王某向法院反映邵某将3.5万元放于你处是否属实”,张大江的回答是“当时借过,五六年前已经还完”,按照时间的推算,即使张大江所说属实借款时间在原、被告结婚前,也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所说的张大江与王长祥两人所借的6万元均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所说的婚后共同债权20万元不符。2、法院对刘立勇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王某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实案争房屋的购买时间在2005年7月7日即在原、被告结婚前,是由刘立勇代理人王秀英与胥秀荣代理人王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初次缴款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日,该涉案房产是东阿县审计局将该房屋卖给刘立勇,刘立勇因转房手续麻烦未与东阿审计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即在房产证手续中显示卖方是东阿县审计局。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中记载的付款时间结合刘立勇的陈述可证实房产证的办理时间系在婚后。被告邵某对该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并认为刘立勇应到庭接受质询。以上证据业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合同书、原告母亲的存折、东阿县医药公司开发可证明、2005年8月5日证明被告均持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上述证据所要证明内容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东阿县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房产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未予质证,且认为案外人刘立勇应当到庭接受法院质询,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工商银行开户申请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照片,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房屋档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购买手表证据及事实,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前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医药公司家属楼4号楼4单元2楼东户楼房一套、医药公司家属楼3号楼2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黄金戒指一个(6克)、金耳环一对(4克)、金吊坠一个(2.5克)、银镯子一对。被告对原告提及的黄金项链一条(10克)表示不清楚。原告无异议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租赁门市一间、东阿县阿华包装厂家属院临街楼3单元5楼西户楼房一套。周林频谱仪一个和个人衣物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无异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鲁p×××××福克斯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于2009年5月份购买的,当时花费106000元。还有:海尔冰箱一台(5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2000元)、热水器一个(2000元)、联想电脑一个(400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1700元)、太阳能一个(1700元)、索尼摄像机一台(6450元)、奥斯电动车一辆(2100元)。格力挂式空调、太阳能在被告处,剩余的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对索尼摄像机现在存放于何处意见不一。原告称有金手镯一个(33克),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及共同财产中还包括青年街审计局楼下的门脸房一处,房产证号是:东房权证07××78号。原告不予认可称该门脸房系其母亲对其的赠予。原告称没有共同存款,被告不予认可称在工商银行原告名下的账号是:62×××39,有115118.21元。原告称该款项属实,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为各种支出已经消费完了。对于2010年6月17日购买的手表一块,原、被告对购买该手表事实无异议,并就该手表价格当庭达成一致,一致认为该手表现价值3100元,被告邵某当庭表示可以按此价格折价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称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张大江3.5万元和借给了王长祥2.5万元,约定月息是1分;借给方健7万元,约定月息是2分;借给张明7万元,约定月息是1分。共计2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就其开庭时提出要求申请鉴定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为合法夫妻,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年××月经人介绍认识、9月登记结婚到今已经8年之久,且两人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一女,被告婚前有一子,孩子们均已成年,二人没有其他生活负担,又在一起共同经营饭店,积累了不少的财富,应是一对幸福的夫妻。视其夫妻感情现状,应是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不能冷静对待所致,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离。现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邵某亦同意离婚,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医药公司家属楼4号楼4单元2楼东户楼房一套、医药公司家属楼3号楼2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黄金戒指一个(6克)、金耳环一对(4克)、金吊坠一个(2.5克)、银镯子一对归原告王某所有。对于原告提及黄金项链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向本院就该财产作出进一步说明或举证证明,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无异议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租赁门市楼一间、东阿县阿华包装厂家属院临街楼3单元5楼西户楼房一套、周林频谱仪一个、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邵某所有。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共同财产:鲁p×××××福克斯轿车一辆,2009年5月份购买的,当时花费10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该车辆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在本院向双方释明之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对该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市场价格为59390元。但被告当庭表示了对因涉案车辆存放于原告处,有车辆及车上配置发生变动的担心。则结合本案案情,应视为原、被告未就该涉案车辆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就该车辆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原、被告双方就该车辆价格达成一致后,可另行就该财产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其他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5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2000元)、热水器一个(2000元)、联想电脑一个(400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1700元)、太阳能一个(1700元)、奥斯电动车一辆(21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格力挂式空调、太阳能、奥斯电动车在被告处,该格力挂式空调、太阳能、奥斯电动车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上述其他财产因现在仍在原告处,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当庭对上述价格并未表示异议,则原告因分割这些财产须向被告支付3750元。对于原告提及金手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及索尼摄像机,被告虽予认可,但双方对该财产现在所在何处意见不一,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己方陈述,故本院对该财产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对于该财产的权利。对于2010年6月17日购买的手表一块,根据原、被告就其价格达成的一致意见及被告对该财产的处理意见,且该手表现在原告处,以该手表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给被告1550元为宜。对于双方争议的青年街审计局楼下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07××78号门脸房一处,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证据也有存疑之处,则该案争楼房的产权归属,本院于本案中无法查明,故就该案争楼房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该房屋产生的租金本案中一并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于本案结束后,就该房屋及该房屋产生的租金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于诉状中所主张火锅店转让费,被告于庭审中未就该款项进行陈述、说明及该款项现在是否仍然存在或存于何处,仅原告庭审中有所提及,但也未提及该款项现在是否仍存在或存于何处,故对于该款项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所称共同存款问题,原告虽对当时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这些存款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掉,且被告也没有就上述存款现在是否仍然存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对于共同存款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及共同债权问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本院对其与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存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医药公司家属楼4号楼4单元2楼东户楼房一套、医药公司家属楼3号楼2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黄金戒指一个(6克)、金耳环一对(4克)、金吊坠一个(2.5克)、银镯子一对归原告王某所有。三、租赁门市楼一间、东阿县阿华包装厂家属院临街楼3单元5楼西户楼房一套、周林频谱仪一个、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邵某所有。四、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联想电脑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五、格力挂式空调一个、太阳能一个、奥斯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邵某所有。六、原告王某因分割第(四)、(五)项财产向被告邵某支付3750元。七、2010年6月17日购买的手表一块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因分得该手表向被告邵某支付该手表价款的一半即1550元。以上所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