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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静与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巧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原告刘静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起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各一份,该二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1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原告商铺租金收益6198元。嗣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在委托期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租金收益,逾期支付超出30日,被告每日按照当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9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4406.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租金33826.3元,逾期租金计算至房款本金退还之日止;四、被告退还原告商铺预收款本金29512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的3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2656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商铺的租赁事宜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商铺的事实。2.《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租赁及管理的事实。3.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商铺预收款295129元的事实。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仅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过租金收益6198元,被告已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等事实。被告浙江金茂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无异议。第二,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6562元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需支付9%的违约金。第三,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收益33823.6元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支付过部分租金收益。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收益至商铺本金退还之日止有异议,租金收益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第四,对原告要求退还商铺本金295129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有异议,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是针对租金收益的,而非针对商铺本金的约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被告浙江金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扣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支付了2012年下半年10%的租金收益。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的杭州红星美凯龙•金茂MALL商场2B-1315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95129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被告全权招商和经营管理上述商铺,委托期与租期一致,由被告按年限分阶段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具体支付方式如下:委托期第一年(2012年1月1日-12月31日)支付固定租金收益为商铺承租总价款6%(具体金额为17708元);委托期第二年(2013年1月1日-12月31日)支付固定租金收益为商铺承租总价款8%(具体金额为23610元);委托期第三年(2014年)至第六年(2017年)支付每年保底租金收益为商铺承租总价款9%(具体金额为26562元);每年实际租金收益超出保底部分时,超出部分浙江金茂公司与刘静按1:9分成,反之不足部分由浙江金茂公司补足当年的保底租金收益。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浙江金茂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刘静租金收益的,逾期支付超出30日,浙江金茂公司每日按照当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刘静支付滞纳金。逾期达90天以上的,刘静有权解除合同;刘静解除合同的,浙江金茂公司向其退还标的商铺的承租总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商铺成交价款295129元。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90%及2013年以后的租金收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登记核发2010浙军用(房)字第003号《浙江省军区房屋使用证》,其中载明:房屋使用者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用途为市场用地,使用期限2029年12月31日止,房屋面积37322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以及退还商铺承租总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收益,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10%,租金收益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及退还商铺承租总价款的逾期利息,因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静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静商铺承租总价款295129元;三、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静租金收益(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31578.6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昂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