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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与射阳县东圣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射阳县东圣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418号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璐。被告:射阳县东圣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明。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射阳县东圣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县东圣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9月29日,被告以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两批不同规格的玻璃管产品,并约定了单价、数量及被告到原告公司仓库自提货物、款到发货、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两批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先付款义务,仅承诺提货后次月付清货款,故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两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欠货款75694.50元。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694.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要求对于2012年9月4日采购合同所涉货款另案处理,并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5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9月29日销售合同及2012年10月8日成品发货单、2012年10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需要说明的,销售合同是先由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传真给被告,再由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将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给原告,故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被告射阳县东圣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价值40050元的玻璃管,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按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2012年10月16日,原告开具了一份金额为40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东圣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世明水晶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1元,由被告射阳县东圣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