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高根与刘波、朱自强、湖南致力地质资源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根,刘波,朱自强,湖南致力地质资源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高根,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自强,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致力地质资源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一段1618号望兴景园5栋301房。法定代表人朱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宜飞、赵建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中天电力大厦办公楼11楼。负责人谢大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根与被告刘波、朱自强、湖南致力地质资源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致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宜飞、赵建伟,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朱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根诉称,2012年11月7日17时30分,被告刘波驾驶湘AG89**小型越野客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95KM+250M路段越中心单实线左转弯往浏阳市交通加油站南侧入口行驶时,恰有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刘波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2754.78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6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至今未能得到赔偿。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12)1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湘AG89**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自强,被告致力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英大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损失共计123385.78元。被告刘波、朱自强无答辩。被告致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57894.9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部分需扣除20%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7时30分,被告刘波驾驶湘AG89**小型越野客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95KM+250M路段越中心单实线左转弯往浏阳市交通加油站南侧入口行驶时,恰有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刘波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一周一次,不适随诊,定期X线片检查,一个月一次,动态观察左膝部伤情,如出现关节交锁则考虑行关节镜治疗。全休四周,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后原告多次在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在当地药房自行购药治疗。2013年3月23日,原告损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根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9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12)1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自强请人护理了53日,向原告支付了159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1500元的护理费,另赔偿原告40405.2元医疗费及鉴定费85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出院后另支付了原告6000元用于自行购药,但其中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医药费票据4455元被被告遗失。另查明,一、高根父亲高健华1951年4月30日出生,高根母亲杨翠花1952年5月30日出生,高健华与杨翠花共生育了二个子女。高根女儿高晓桐2000年8月16日出生。高根儿子高子鸿2011年9月16日出生。二、国家电力监管部门于2008年7月8日授予原告高根电工证,作业类别为低压电工。原告自2009年始至事故发生时在长沙城区从事装修工作中的水电安装。期间,原告一直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张公岭三组许正强家。三、湘AG89**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自强,该车在被告英大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三、被告刘波具有B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波接受被告朱自强的雇请驾驶湘AG89**小型越野客车。经审查,原告高根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40405.2元(不包含被告遗失的医药费票据4455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6377.39元(3639.42元/月×4个半月。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电力业平均工资为3639.42元/月);4、护理费4500元(50元/日×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日×85日);6、鉴定费850元;7、营养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59661元{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1-10)×10/100)。高健华被扶养人生活费5283元(5870元/年×18年×10%÷2人)。杨翠花被扶养人生活费5576.5元(5870元/年×19年×10%÷2人)。高晓桐被抚养人生活费1467.5元(5870元/年×5年×10%÷2人)。高子鸿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元(5870元/年×16年×10%÷2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以上共计137343.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住房租赁合同,电工证,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医疗费收据及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波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高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2)1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刘波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波接受被告朱自强的雇请驾驶湘AG89**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朱自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恢复情况酌定3500元。原告高根虽系农业户口,但在长沙城区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其收入亦主要来源于城区,生活消费相当于城市居民,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G89**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英大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英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94038.39元(后续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6377.39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661元)。因湘AG89**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英大公司还被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英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朱自强赔偿26511.91元[(140843.59元-94038.39元-40405.2×20%医保外用药费用即8081.04元-850元鉴定费)×70%]。诉讼中,原告提交给被告朱自强的医药费4455元已被被告遗失,无法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朱自强承担。被告朱自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04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4150元,鉴定费850元,现金1545元(6000元-4455元)共计48540.2元,该款项应在扣除被告朱自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朱自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40843.59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94038.3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朱自强赔偿26511.91元,朱自强赔偿6251.73元,剩余损失由高根自理。朱自强已赔偿48540.2元,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赔偿给高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41829.97元(48540.2元-6251.73元-应承担的受理费458.5)给朱自强。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朱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凌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昺阳案款缴纳帐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帐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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